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2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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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永璋
被上訴人 陳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程序保障、違反證據法則,並主張本件無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匯款亦與有過失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開庭路上偶遇交通事故導致塞車,已於途中撥打電話聯繫原審說明,原審仍未待上訴人到庭即宣示辯論終結,未給予上訴人應有之程序保障。

又上訴人在主觀上對於本件損害範圍,並無預見可能性,不能僅以「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為上訴人有幫助既遂故意之證據。

且上訴人交付帳戶後,以對該帳戶失去支配控制,被上訴人受害之原因乃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是上訴人交付帳戶與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間,欠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僅以「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即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屬於上訴人幫助行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再者,被上訴人遭騙過程中,存在自身對投資獲利之期待與判斷,就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僅泛言因途中偶遇交通事故導致塞車,不及開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近年與交付帳戶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應已形成大眾周知之生活經驗,衡諸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導致詐騙結果之發生,是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三)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是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令詐欺集團成員得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通常足生受詐欺之人受有損害,自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論就責任成立抑或責任範圍均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基於自身對於投資之期待與判斷而匯款,就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原因力等語。

惟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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