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33,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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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泓毅
被 上 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均應以聲明上訴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聲明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復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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