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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劉蓮雲
被上訴人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1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重複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社區分隔南北二棟,互不相通,上訴人居住之南邊公寓部分,因消防檢查不合格而遭斷電,上訴人自行購買照明設備,拉電線接電使用,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使用在南邊公寓之公共電費及電梯維修保養 之費用,上訴人居住之北邊公寓燈座損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繳交管理費並不合理,自民國94年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未向上訴人收過管理費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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