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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郭峻誠
被上訴人 趙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而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就兩造間之7萬元是否為借貸關係、業配文為抵銷權之行使進行審理,未就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借你就沒想過你會還」、「施捨你啦!」等語之前後文真實原意進行調查,亦未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或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逕為判決,違背闡明之義務,且原審在被上訴人歷次審理意思表達不一致之情況下,依上開對話之字面文義,逕自認定上訴人已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進而判斷係為免除債權,顯已違反經驗法則,應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3項、第468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表明捨棄向其請求之7萬元,並提出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借你就沒想過你會還」、「施捨你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為探求上訴人之真意,於言詞辯論中,提示前開對話紀錄,並詢問上訴人提及「施捨你啦!」,有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意見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6頁);
另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起爭執當下,一時氣憤而為之,無免除債務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256頁),可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中,就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有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為發問,而上訴人亦已針對該問題為主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原審經由兩造為辯論及書狀表示意見作為判決之依據,而未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違反闡明權之問題。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依上訴人確實曾於兩造對話紀錄中表示:「借你就沒想過你會還」、「施捨你啦!」之字面文義,再參酌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對於法律之認知當有相當之專業程度,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
由此以觀,原審係比對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參酌上訴人之身分職業及專業知識,衡諸常理推論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意,進而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此乃係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未依憑證據、事實理由或與卷證不符之情形,南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違誤不當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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