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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傅國綱
被 上訴 人 陳弘瑋
謝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2年度中小字第524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件違規交通事件,遭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扣安全獎金1,000元,並記點3點,因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產生難以復原之創傷反應,無法代替上訴人經歷那一切創傷後之記憶,深深烙印腦海裡,反覆且突然悲傷感受,並自我懷疑、自責,情緒時好時壞。
而被上訴人二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使不存在過失,被上訴人二人仍應負無過失責任,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二人就其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信用權等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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