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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證,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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