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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張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民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769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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