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建小上,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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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萬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達

被上訴人 劉璦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重複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工程常規進行防水測試,於確認 水龍頭已關閉後,會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麗美勘查驗收現場工地,在施工現場設置警示標語,並以尼龍繩圍繞工地之門栓等措施,已在施工現場加以適當之告示與隔絕,並請管理委員會通知住戶勿靠近施工地點,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損害,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被上訴人店面遭汙水回留受損,係因訴外人王群詠不當拔除水栓致大量水湧進水孔,排水宣洩不及所導致,並非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引起,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審認之事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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