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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侯秋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元,惟相對人僅有給付抗告人19萬5,584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卷第6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30萬元,但相對人實際上僅給付19萬5,584元之借款予抗告人等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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