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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蔡進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抗告人名字,並無簽署開立日期,系爭本票上所簽署日期並非抗告人筆跡,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又抗告人是代第三人陳煥章借款,借款尚未到期云云。
惟抗告人所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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