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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王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案,無從確認系爭本票是否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或變造,不無疑慮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系爭本票有無遭偽造或變造,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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