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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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秀如

江宗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江宗星於民國107年8月8日邀同抗告人陳秀如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物,向相對人借款6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以抗告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渠等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之擔保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7年8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云云,然抗告人已就補繳期限與相對人協商中,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尚未屆至,顯不符合民法第87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合理;

又依「樂屋網」網路列印資料顯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市價甚高,拍賣其中1筆即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並無全部拍賣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僅需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毋庸另行審究抵押權人是否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又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堡人借款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頁至第42頁),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但貴行依下列第㈣至㈦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㈣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司拍卷第27頁),且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主張借款期限到期,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證(司拍卷第32至34頁),原裁定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前揭說明,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時,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商補繳期限云云未有任何證明,且此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條第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固亦禁止超額查封。

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宗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

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宗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宗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又以數宗不動產供拍賣者,須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故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該執行名義有未成立者,或於共同抵押有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部分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將如附表數宗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本得自共同抵押物之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取償;

又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就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得分標進行,於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停止拍賣其他部分以為限制,亦得由債務人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故執行法院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其中一筆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其餘不動產無須裁定准予拍賣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西屯段 1263 818.00 10000分之525 所有權人:陳秀如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3、江宗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7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與合計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879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4層:82.98 合計:82.98 陽台:10.9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西屯段8808建號,92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所有權人:陳秀如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 碼 樓層面積 與合計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880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7層:85.70 合計:85.70 陽台:13.4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七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西屯段8808建號,92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4 所有權人:江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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