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160,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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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楊曉慶
相對人周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應自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即民國111年5月6日起算,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
法官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科維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5月6日
3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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