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18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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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蘇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爭議,相對人不得逕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

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而抗告人前揭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8日 2,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8日 2,240,305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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