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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禾豐
相 對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受脅迫所簽發,伊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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