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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周嘉福
相 對 人 許隆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3,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9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也是本件受害人,係受委託與相對人簽發本票以利訴訟,又相對人本應依協定給予抗告人逕行訴訟程序追討被詐騙金額,卻立即提出本票裁定等語。
惟此等抗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7月17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83 2 112年7月17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84 3 112年7月17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85 4 112年7月17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86 5 112年7月17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87 6 102年7月17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88 7 112年7月31日 251,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90 8 112年7月31日 251,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91 9 112年7月31日 251,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0日 CH36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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