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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許武藏
相對人張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月16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在卷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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