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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李宗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新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逕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
法官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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