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21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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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劉又綾

相 對 人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借款之事實,雖然民國110年8月25日有與茗岩有限公司當時執行長黃敏霖簽約,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但合約內容不得以借款為由要求抗告人付款,蓋加盟期間總部從未有相關活動協助分店增加營業額,該本票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110年8月25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之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向茗岩有限公司借款,相對人不得要求抗告人付款,系爭本票不存在等語,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實務之見解,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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