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2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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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黃子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民國113年5月11日 5,3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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