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23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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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徐國原
相 對 人 林昱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34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基於抗告人事實上對相對人之債務關係而持有本票,而係因抗告人有資金需求,相對人對抗告人表示可以協助申請貸款,後更稱已取得永豐銀行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貸款核准,然因作業需要云云,因此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

事後相對人未如其所稱為抗告人取得永豐銀行之貸款,反不斷向抗告人以各種目名索取金錢,抗告人業向警局報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3,861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48787,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原裁定卷第5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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