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6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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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再抗告人 林春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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