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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佳明
相 對 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9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5頁)。
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30萬元 NO.38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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