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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俊雄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峯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收受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本票裁定,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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