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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相 對 人 泉宥有限公司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司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陳詳澔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為陳詳澔之法定繼承人,已合法繼承陳詳澔之出資額。
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可執行職務,如長期無董事有致相對人損害之虞。
又相對人雖有抗告人2人與謝佳樺共3名股東,然抗告人不同意由唯一成年股東謝佳樺擔任董事,且抗告人2人與謝佳樺持有股權均未達相對人出額額3分之2,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推選新任董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可由股東互推一人為董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又洪珮芳與陳詳澔共同創立相對人公司,且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最關切相對人營運、業務狀況之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選任洪珮芳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登記之全體股東為陳詳澔(出資額為220萬元)及陳詳澔之母謝佳樺(出資額為280萬元),陳詳澔為相對人之董事,業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抗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陳詳澔及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27至30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查相對人之董事陳詳澔既已死亡,則陳詳澔之出資額由其繼承人繼承後,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抗告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無從依上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之情形,即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所為與公司治理原則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有未合。
另抗告人雖於本院訊問筆錄略稱:抗告人與謝佳樺互推董事之股東表決權均未達3分之2,而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行選任董事等語,然此實屬相對人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
至代理之董事或股東,是否適宜擔任代理人,或其行為有無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依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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