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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王晋呈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每月定期轉帳方式,繳納分期付款予相對人,嗣因伊未收到原蓋印文書,導致無法由帳戶轉帳扣款,有請相對人承辦人員重新寄發,但至今未收到該文書,並非無故不繳納分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美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是否清償及未清償有無正當理由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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