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99,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吳睿凌
相 對 人 蘇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0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5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係僅於101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相對人借款共85萬900元,且已就該借款償還相對人計26萬8000元,超過此一數額部分,實則係相對人前配偶即抗告人之堂哥所借而用以投資股票,卻向相對人推託是抗告人借用,致相對人將該部分借款歸咎於抗告人。

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情形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填載抗告人之姓名,惟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該記載亦非屬有害記載事項,是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或得逕認為無效票據,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於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認該記載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

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不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情形之事實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