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佳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解散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下稱泉宥公司),惟泉宥公司僅有董事陳詳澔1人,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此有泉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年度年度司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陳詳澔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佐。
又抗告人迄未陳報泉宥公司有無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抗告程序,是抗告人以陳詳澔為泉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頁),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泉宥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另泉宥公司若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