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救,11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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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怡雯
莊聖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童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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