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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安妮
相 對 人 孫毅成即大漢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000元(計算式:39,300元×12個月×5年=2,3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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