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救,11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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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蓓蓓 寄新北市○○區○○○○○○00號信箱


相 對 人 曾佳誼
葉尚紘
李昱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金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金字第20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04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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