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救,11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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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6號
聲請人陳順華

訴訟代理人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詹守仁即崴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0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萬2,1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聲明3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9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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