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救,20,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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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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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
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事件受理),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而聲請再審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
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異議之裁定,依首揭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是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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