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救,6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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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靜玲
相 對 人 陳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乙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詐騙,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詐騙,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裁判費等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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