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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藝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子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劉子賢、張育菖、黃清嘉、劉政誠、張嘉津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依其主張係受詐騙而匯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難謂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知顯無勝訴之望。
又依聲請人主張其現年58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其配偶蔡長宏患有失智症,並提出113年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蔡長宏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每月匯入聲請人郵政存戶之匯款資料等件為證。
另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房地所在地與其現住地相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另主張其仍須繳銀行貸款,並提出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為釋明。
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0年所得4筆共1萬979元、111年度所得2筆共2萬3,406元,堪認其收入微薄,而名下2筆不動產現供居住用而不能自由處分。
本院審酌應繳納之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堪採信。
又是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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