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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晁得福
相 對 人 林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貸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其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仍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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