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吳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4,460萬3,200元。
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都是既成道路和無法合併鄰地使用之畸零地,無法出租收益,且相近土地市值約僅每坪6,000元至2萬元。
另聲請人尚分別對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銀)存有債務4,457萬7,253元本息、1,284萬0,119元本息、4,690萬5,893元、2,756萬3,000元未清償,故系爭土地市價總值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另聲請人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給付每年總額約108元至151元不等,承租房屋之租金、生活費用等亦均由親戚支付。
且聲請人有心臟疾病不宜工作,故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亦有明定。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力興公司債權表、三信銀行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6852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以為釋明。惟查:㈠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值合計288萬9,842元。
聲請人得就系爭土地為相關使用收益,尚難因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出租獲取收益,並提出其與不動產仲介Line對話紀錄與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91至201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第一位不動產仲介表示無法受託出租,尚不能以其單一因素而認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
另一位仲介雖就其受託之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表示性質比較特殊而無法找到適合承租之客戶,然此涉及設定之系爭土地潛在客群是否適當、當時市場出租行情、聲請人委託租賃條件等因素,亦無從以之遽論已無使用收益之可能。
至其所提力興公司債權表、三信銀行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3866號、101年度16852號司執字第債權憑證、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亦僅得釋明聲請人各年度所得申報之情形、積欠銀行債務之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實際之資力狀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㈡另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等資料,亦僅得釋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周遭土地市價,亦無從由此遽斷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是否已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
㈢至聲請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部分,審諸交易明細與房屋租賃契約僅能釋明聲請人有租屋之情形,與判斷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尚屬無涉。
另依聲請人之存摺內容,僅能見第三人陳榮欣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該匯款原因為何無從認定,自無足憑斷聲請人已窘於生活。
且倘聲請人所述為真,其尚有親友得以借款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亦難認其已無經濟上之信用。
㈣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財務狀況,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13年度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該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01 100分之55 2,974元 63,80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64.2 100分之55 3,200元 1,344,99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2.56 全部 17,154元 558,534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6 100分之55 16,178元 320,324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1.51 100分之55 17,800元 602,18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