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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珖銓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聚麗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9,347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B18373號、111年11月3日保職核字第11023B18373號、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21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64608號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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