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救,9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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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左敏政
相 對 人 舜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業經聲請人起訴,惟聲請人目前失業,已無工作收入,目前生活困難,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一輛車齡22年之老車,顯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客觀上難認為無資力之人。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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