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法,1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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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顧哲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如附件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爰檢具修正章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30日衛授家字第1120010607號函等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召開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董事出席名單、新、舊捐助章程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第5條係修正董事人數、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係修正董事會開會次數及增訂董事會開會及董事出席方式,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上開修正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前揭函文許可變更在案。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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