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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恒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 送達代收人 陳文欽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上列聲請人請求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內容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53年10月23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十條修正變更,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召開第19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節錄本、會議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十條係修正董事會召集之頻率,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董事會應每半年召開常會二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董事三人聲請時,董事長即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條 董事會應每三個月開常會一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董事三人聲請時,董事長即應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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