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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大松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為證,請求准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召開第9屆第3次董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有相對人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修正後第6條條文,係規定董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1;
修正後第7條條文,係規定監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監事人數3分之1,以上修正條文核屬財團法人董監事選任之規定,堪認為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又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亦表示許可變更捐助章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3年4月22日中市文研字第1130008315號函在卷可參。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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