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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燦堂
相 對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定條文內容」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等,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章程處分等情。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而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2年9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定條文內容」欄第4條係關於相對人刪除附屬機構之事項,與財團之組織變更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二)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如附件所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關於該捐助章程制定及歷次修訂日期部分,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首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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