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5,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夏振華
曾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予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振華新臺幣426,3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清河新臺幣283,5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6,6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26,324元、283,557元各為原告夏振華、曾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員工,於民國1111年8月19日參加由美光公司委由被告向臺中市私立玉山高級中學(下稱玉山高中)租借場地所舉辦team-building活動,其中活動項目包含「泡泡足球活動」,而活動本係預計於玉山高中操場舉行,然因當日天候不佳,因而改於鋪設硬質水泥地板之禮堂舉行。

然被告於設計該活動規則時,未慮及當日活動場地已由戶外操場草坪變更為硬質水泥地,倘參加者因撞擊倒地時可能加劇傷勢,且亦疏於考量因物理力學作用及人體膝蓋構造,如被撞擊者係處於靜止狀態且撞擊者係自側邊或正面之方向撞擊時,將極有可能導致被撞擊者膝蓋部位因撞擊力方向與膝蓋彎曲方向不同而受傷之情形,並未宣導及增列參加者不得撞擊已抵達陣地後靜止之參加者之規則,亦未提供活動參加者膝部之護具,以避免參加者在撞擊下受傷。

原告二人當時為不同場次參賽,原告在按被告提供之遊戲規則進行「泡泡足球活動」並抵達陣地處於靜止狀態時,分別遭受來自側邊之其他參加者撞擊倒地,原告夏振華於活動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原告曾清河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均經診斷出膝蓋部位受有十字韌帶斷裂及三角軟骨破裂之傷害,原告二人並接受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軟骨修整手術,術後膝部仍需支架保護並使用拐杖輔助行走數月,且須持續回診復健,迄今患部仍不時感到痠痛,無法回復正常行走之機能。

㈡被告策畫「泡泡足球活動」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顯然不符合事故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夏振華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76,324元:⑴醫療費用共284,014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共231,214元;

嘉衡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共52,800元。

⑵醫療用品及保養品費用共6,310元。

⑶看護費用共36,000元:原告夏振華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強制險之看護理賠金額每日1,200元為基礎,共36,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⒉原告曾清河部分共383,557元:⑴醫療費用共128,357元: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共125,567元;

黃紀源診所醫療費用共2,790元。

⑵看護費用55,200元:原告曾清河依醫囑於住院期間4日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須由他人協助照護6週,共計46日,以強制險之看護理賠金額每日1,200元為基礎,共55,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振華476,324元,及自111年8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清河383,557元,及自111年8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被告舉辦之「泡泡足球活動」,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⒈原告夏振華部分:⑴原告夏振華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84,014元、醫療用品及保養品費用共6,3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夏振華之主張自認,是原告夏振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夏振華身體健康,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茲衡酌原告夏振華受傷之程度,認原告夏振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夏振華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夏振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為426,324元(計算式:284,014+6,310+36,000+100,000=426,324)。

⒉原告曾清河部分:⑴原告曾清河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28,357元、看護費用55,2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曾清河之主張自認,是原告曾清河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曾清河身體健康,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茲衡酌原告曾清河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曾清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曾清河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曾清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為283,557元(計算式:128,357+55,200+100,000=283,557)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39頁),內容僅提及被告應出面聯繫原告並提出賠償方式,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語,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僅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認定原告對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自113年5月16日送達生效,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夏振華426,324元、原告曾清河283,557元,及均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