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逢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3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逢城收取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80號債務人謝逢城對第三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超過新臺幣23579元)部分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移轉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
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債務人謝逢城對第三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移轉於債權人,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39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1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8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核發中院平112司執五字第161932號扣押命令、於113年6月24日核發士院鳴110司執助祥字第2180號移轉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2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伯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