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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方森旭
代理人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6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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