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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華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齡已逾退休年齡,無穩定工作,每月收入依靠國保老年年金及打零工維生,扣除生活開銷後,無力繳納必要費用,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足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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