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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秀雲
代理人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佐證,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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