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10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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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謝秀玉

代理人何湘茹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秀玉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35,9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3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投保
證明、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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