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10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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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豐屹即江豊屹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精讀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豐屹(即江豊屹)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809,054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000年 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1,035,055元),分180期、利率
2%,每月繳納約 6,709元,嗣後因受疫情影響,公司業績下
滑,導致薪水減縮,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7
,911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商機制協議
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
0年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
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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